【编者按】2008年6月5日上午9:00左右, 冯正虎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以涉嫌“ 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案由传唤并抄家, 扣留了4台电脑、5个U盘、6月4日编写的最新一期《督察简报》 509册、《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决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1集》(以下简称汇编) 壹本。当日晚上10:00左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因你于2007年12月18日至今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并且,收缴汇编壹本。4台电脑、509册第12期《督察简报》 等其他扣留物品都已依法退回。
言论自由、申诉权、监督权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 冯正虎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于2008年7月23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书(杨府复决字(2008)第22号)。 冯正虎又于2008年10月6日与同案人常雄分别用邮政特快挂号 信的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常雄发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并于2009年1月15日开庭审理完毕。但是,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立案审理冯正虎的行政诉讼案, 也不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4年1月16日, 冯正虎再次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收下起诉状并出具收据,但至今仍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冯正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于2015年8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EMS: 1020988597614)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原告: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本案诉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 2008)第200800978号)、收(追)缴物品决定书( 沪公杨行缴[2008]第173号),追究被告的错案赔偿责任。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条件, 原告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应当立案登记,但是至今仍是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谁在违反法律?谁在干扰司法?请上一级法院、 法律监督部门及法律人评判。
行政起诉状(行政拘留)
原告:冯正虎 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手机:13524687100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坚钢 区长
住址:上海市江浦路549号
邮编:200082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健 局长
住址:上海市平凉路2049号
邮编:200090,
电话:65431000。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 2008)第200800978号)。
2、追究被告的错案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08年6月5日上午9:00左右, 原告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以涉嫌“ 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案由传唤并抄家, 扣留了4台电脑、5个U盘、6月4日编写的最新一期《督察简报》 509册、《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决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1集》壹本。 当日晚上10:00左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 2008)第200800978号]:“ 因你于2007年12月18日至今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并且,收缴《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决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1集》(以下简称汇编) 壹本。4台电脑、509册第12期《督察简报》 等其他扣留物品都已依法退回。 原告编写与公开这本汇编的事实却被诬陷为违法行为, 被告以此案由处罚原告。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 而且是违背宪法法律,严重侵犯公民的法定权利。
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书(杨府复决字(2008)第22号), 该决定书仅是对被告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复议, 但没有对原告行政行为的实体是否合法进行复议。 原告已经审阅被告在行政复议中提供的所有证据, 这些证据仅仅证明二个问题:1.《传唤证》及回执、《检查证》 及《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警察抓人手续齐备、程序合法;2. 《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物证证明这本汇编是原告主编的, 是原告将本汇编放在原告主编的护宪维权网上公开的。但是, 本案的实质问题是被告在行政行为的实体上违法, 被告至今没有提供一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行为是“ 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套用“以其他方式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的违法行为来处罚原告。原告编撰与公开这本汇编的事实, 并不一定就等同于违法事实, 或许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功德无量的善事。
在本汇编的原始稿件上,都有107个作者的真名实姓的署名。 而且,汇编中的每一页《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简表》 都已明白无误地告知:“ 凡自愿填写本简表的申诉上访者均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同意本简表在护宪维权网上公开及汇编于《 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案件汇总》资料中, 一并向司法监督部门反映。”原告可以提供许多证人证词, 证明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的,有益社会的发展, 有益中国法治化的建设。收阅本汇编的中央领导人胡锦涛、吴邦国、 温家宝等人、上海领导人俞正声、韩正、刘云耕等人、 中国知名律师莫少平、李劲松、李苏滨、程海、 杨绍刚等人都可以作为原告方的证人。 与本案有利益关系的本汇编其他106名作者(信访人) 都可以作为本案第三人或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仅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 也同时侵犯了其他106名公民的言论自由、控告申诉的法定权利。
本案是由原告批评上海法院、互助上海市民维权所引发的, 本案承办警察的违法行政行为客观上是压制原告批评与揭露上海司法 不公正的问题,讨得了上海某些权贵与法官的欢心, 这些权贵控制下的法院会如何审理本案呢?公众将拭目以待。 原告坚信:上海司法不公正的现状会改变,我们批评法院, 但不憎恨法院,法院可以一时成为某些权贵的私器, 但法院的本质是社会的公器,它最终会公平、公正、 公开地对待每一个公民,法官也会恢复他的尊严与良心, 法律也会得到所有人的敬畏。所以, 原告在此向法院提出了本案的事实与诉求理由。
一、冯正虎违法,胡锦涛该当何罪?
在这本汇编的序言里,原告早就坦诚交代了公开汇编的目的:“ 中共总书记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里提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公开《 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简表》的目的, 就是要确保司法权力正确行使,让法官的审判行为暴露在阳光下, 接受公众的审视与监督。”原告将汇编赠送给胡锦涛、温家宝、 吴邦国、习近平等中央领导人、俞正声、韩正、 刘云耕等地方领导人,还有一些知名律师及上海市民常雄发等人, 并将汇编刊登在原告主编的《护宪维权网》,供公众评判。 这些做法是在具体落实胡锦涛的指示。 现在被告认定原告的合法公益行为是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那么号召“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胡锦涛主席该当何罪呢? 全国所有公开法院裁判案例的法律专业网站(包括法院的网站) 及成千上万公开自己冤情的上访民众都是在“ 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吗? 如果公开发表当地领导人不顺耳的批评都归属于“ 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 那么警察就成了权贵的打手,可以肆无忌惮地消灭所有的舆论监督。
上海某些权贵可以动用警察捉一个冯正虎、十个冯正虎、 甚至上百个冯正虎,把批评他们的人都送进牢中, 他们可以听不到批评声,没有舆论监督可以为所欲为, 但上海的官民矛盾会更激化,上海的司法不公正会更严重, 其结果官逼民反,不再有批评声,而贵州瓮安事件、 杨佳袭警事件就会屡屡发生。
7月11日上海《报刊文摘》 头版转载的时评文章在分析贵州瓮安事件时用了官方的说法,“ 时下有些领导干部,对所管辖地方的矛盾、群众的利益诉求, 不是不了解、不是不清楚,可往往持一种无所谓的态度。 他们总是指责反映诉求的群众不讲理, 总是埋怨有意见的群众不通情,而较少检讨自身的不足。 他们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时常带着一点蛮横,带着一点一意孤行, 而较少考虑行政对象的接受程度和心理感受。他们虽然也知道‘ 水能载舟,也能覆舟’这句古语,可总以为权力在手里, 即使群众有意见,有怨气也没什么大不了。 对权力的错误理解使他们过于自信, 殊不知此种自信最终带来的将是被动。”
原告希望被告以及上海的领导干部也读一下这个时评, 不遵守宪法法律、不服从胡锦涛总书记的正确指示,一味使用警察、 社保人员压制上访民众,滥用法律关押持不同政见者, 最后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二、警察滥用“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 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 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 的条款仅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出现,虽然“其他方法” 没有明确指定是何种方法,但与前后上下所列出的方法有一定关联, 属于同一类性质的危害方法。而且, 本法第二条已明文规定这些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也就是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任何方法及其行为, 公安机关都无权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有正常理智的人一般不会误读, 不会以为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其他方法” 没有指明具体的方法,就可以随心所欲、指鹿为马。当然, 某些有抓人权力的警察往往会忘乎所以、权令昏聩, 利用法律条款的粗疏,钻法律条款的空隙,滥用法律,为非法传唤、 拘捕公民找到所谓的法律依据。
原告在被传唤的审讯时,问承办人袁警官,“ 你说我涉嫌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我实在不明白, 我犯了什么法。我究竟以什么方法?”他支吾不清,“是你编写《 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1集, 把这么多的案例都公开了。”我问他,“我编写、 公开这本汇编违反什么法律呢?这是我的公民权利。”他回答不出, 觉得我是没有违法。我继续问他,“我扰乱了什么公共秩序?” 他根本就说不出,只是勉强地编出一句:“ 申诉人会拿着你这本汇编上访去。”我笑着回答他,“ 你把关系颠倒了,先有申诉上访的人才有我这本汇编, 这本题目就是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案件汇编, 这本汇编没有出来,他们已经上访了。”“ 我编的这本汇编根本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它的出现后公共秩序依然如故。当然也带来一些麻烦, 使个别的上海领导人心情不舒服,他们不喜欢听批评。 但主要还是给我个人带来麻烦,遭到一连串的报复。”
我有道理,有法律的支持;袁警官没有道理,也没有法律的依据, 但他有抓人的权力;其结果,我还是先去坐牢十天。
三、警察滥用职权、陷害公民的惯用手法
本案承办人袁警官是奉领导旨意,抓人封口, 但还要装模作样地依照法律程序抓人, 让不明真相的人还以为他们是依法行政。 警察填写这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规范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格式, 在违法行为空格栏上填一个罪名,在证据证明空格栏上填写“ 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物证”几字, 然后依据与其罪名相关量刑的法律依据作出行政处罚: 行政拘留十天。在五天与十天的拘留处罚里,挑一个大的处罚。 当时,原告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即向警方提出要求行政复议、 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请求,却遭到警方一口拒绝,其理由: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这个回复是一句废话。 警方不认为原告的所谓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怎么会处罚呢?但是,警方无权以这个理由, 非法剥夺法律上赋予公民的司法救济权利。
警察滥用职权、陷害公民的惯用手法就是先诬陷你违法, 即先把你做的合法之事定性为非法之事, 然后就讯问你怎样做这件事,还讯问其他人你怎么做,搜查你的家, 扣留你的物品。你与其他人都会坦诚地告诉警察你所做的事, 因为你们原本就是做一件合法的、公开的好事。但是, 警察的笔录一完,就有“证人证言”,没收你的合法物品,就有了“ 物证”,一个冤假错案就这样轻而易举地制造完工。但是, 这些错案仅是指鹿为马的低劣产品,没有官方强权的支撑, 是几乎不可能成立的。事实上,这些“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物证” 仅证明你做这件事,而不能证明你做违法的事, 或许还可能证明你在做一件功德无量的善事。
原告在被传唤的审讯时, 与袁警官畅谈中国的法治建设以及对上海司法不公正的批评, 审讯室摄像机记录了原告的发言。但袁警官正式开始做笔录时, 原告回答很简单,“这本汇编是我主编的,常雄发手中的汇编及《 督察简报》也是我赠送的, 他要向司法监督部门及上海市人大代表寄送,并反映他的冤案。 其他与本案无关的问题一概不回答。”袁警官问原告,“ 这本汇编怎么编制的?送给谁?” 原告都不予回答。原告还说,“我送给谁,你敢记吗?” 原告说,原告已送的胡锦涛、吴邦国、温家宝等中央领导人、 俞正声、韩正、刘云耕等上海领导人的姓名, 警察却不敢记入笔录上。袁警官认为笔录太简单了,没法交差。 原告告诉他们,“不是我不愿谈这本汇编的编制过程, 而是厌烦你的这种提问,因为我根本没有违法, 今天你们传唤我的前提就是错误的。对一个学者来说, 编一本书是很普通的一件事, 我没有义务向你汇报我的书是如何编的。这本汇编是公开的, 中央地方领导及司法监督部门都有,除了个别的上海领导不舒服, 其他人都评价很好。我早在2月11日接受《民生观察网》 记者的访谈中已公开这本汇编的编制过程及其他详细的情况, 你可以从这篇访谈文章里去抄。”袁警官的所谓证据大概就是从《 民生访谈:上海冯正虎的维权思考与实践》里抄来的吧。
四、汇编的编辑与公开是公民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正当权利
在海内外民众已知晓的民生访谈中,原告(以下简称冯)接受《 民生观察网》刘飞跃先生(以下简称刘)专访时(2008年2月) ,就已经向公众坦白交待了这本汇编的前前后后。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信安队2008年5月29日《 工作情况》,本案承办警察也已阅读《民生访谈: 上海冯正虎的维权思考与实践》的全文。兹摘录与汇编相关的部分, 提供法官判断。
“刘:您好!冯先生,很高兴您能接受民生观察的采访, 最近我们接触到您的一些文章,也注意到了您的一些维权活动, 给我的感觉是很清新。我想首先从您刚刚公开的《 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一集》谈起。 您为什么要编这样一部不服上海法院裁判的案件集呢?
冯: 去年11月我第一次亲身体会了北京最高人民法院接待室的上访, 与数百名来自全国各地的申诉上访者一起天天拥挤在简陋的接待室, 听候接待的呼号声,很多人等了一周也没有被接待。 我亲眼目睹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室里的电子大屏幕上显示的上访人 员名单中上海的上访人数排名第一。 这么多人都陷入这个无穷的申诉上访怪圈,每次都填表, 提交表格就犹如石沉大海,下次来继续填表,周而复始。 我们都知道中国司法不公正, 愤怒的申诉上访者在最高院的接待室越聚越多, 但很少有人知道法官制造了多少冤假错案?为什么知错不纠? 一切都是暗箱操作。要破解这个申诉上访怪圈, 首先就要公开民众不服法院审判的终审案件。 中共总书记胡锦涛在十七大报告里也提出,“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我编《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的目的, 就是要确保司法权力正确行使,让法官的审判行为暴露在阳光下, 接受公众的审视与监督。
刘:这次汇编工作是从什么时候开始的? 你们选择案件有什么样的标准?每个案件主要登记哪些内容呢? 在收集案件时,那些枉法裁判受害者他们怎么看您的这项努力? 第1集的编撰有些什么特点?
冯:这次汇编工作是我从北京回来,也就是11月下旬开始。 我选择案件的标准是终审的案件, 也就是当事人不服而提出申诉的案件。这些案件的终审裁判已结束, 是否司法公正,是否是冤假错案,可以由公众来评判与监督, 并促使司法监督部门监督法院纠错。
每个案件主要登记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住址、 联系电话、案件标题、原告与被告、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名称、 裁判时间及其案号、申诉理由、本案裁判的法官姓名, 这些内容基本上反映了这个案件,欲知这个案件详情的新闻媒体、 司法监督部门可以直接与申诉人联系,索取全部申诉资料。
在收集案件时,这些枉法裁判受害者积极支持我的这项工作。 这项工作虽未公开告示,但上海的一些申诉上访者听到传闻, 就纷纷复制《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简表》, 填写后寄送我处或发送电子邮件, 截至2007年12月31日的一个月左右时间我就收到二百三十几 张简表,我选择了189个案例。 现在我还不断地收到上海市民填写的简表, 他们期望我继续汇编第2集。
第1集的汇编有二个特点:1. 简洁明了,数字说明问题,1张表、1个项目不说明问题, 但189张表、189个项目就可以说明问题;2. 公开了参与审判的每一个法官,让公众审视法官的司法是否公正, 一个法官多次判错,而且知错不纠,公然违背法律, 这个法官就必定受到公众质疑,他必须引咎辞职, 甚至接受法纪处罚。
刘:案件编撰成集后你们将如何处理?这项活动大约要进行多久? 对该活动的成果您有什么样的预期?
冯:这本汇编有两个版本,一个是打印成册的纸质版, 另一个是pdf格式的电子版,在护宪维权网上可以下载。 我自己花费了几千元印刷了上百册寄送中央及上海的政要、 司法监督部门、一些著名的维权律师及其他相关人物, 印费每册15元,主要是邮寄费比较贵。我公开原稿文件, 放弃版权, 所有需要的人都可以自己去打印社或印刷厂印刷成册寄送别人。 上海的一些维权人士都是自己出资去印刷寄送, 费用各自分担也就能承受,而且流传也很快, 方方面面的人迟早都会拿到这本汇编。据说,现在还是供不应求。 外地的一些维权人士也向上海的朋友索取,他们要参照这本汇编, 编辑他们本地的汇编。
这项活动有开始,就没有结束。有第1集,就有第2集、第3集。 我不编了,还有其他人会继续编下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如果哪一天没有司法不公正了, 冤假错案能及时公正地纠正了,那么这本汇编就没有编辑的内容, 这项活动也就可以结束了。
我没有什么预期, 但这本小小的汇编一公开就有三个实实在在的效果:1. 司法不公正已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令人震撼的活生生的现实, 189个鲜活案例足以唤醒公众的良知, 也撕去了所谓法治与和谐的遮羞布;2. 迫使当政者必须正视当地的司法不公正问题, 公开上访申诉的民众肯定是整个人群中最小的一部分, 但这一部分的呼声是最强烈的一部分,最具代表性的一部分, 直接决定一个地区的社会和谐;3. 冤假错案的受害者可以相互关注,相互学习,相互支持, 很快形成团队的力量,一致依法对抗贪官污吏的迫害, 有力地揭露法官的徇私枉法、司法不作为, 有效地争取与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摘录的这部分对话已经详细讲述了原告编撰与公开汇编的行为, 有正常思维的人都不会认定这些行为是违法的, 而是公民在行使法律规定的正当权利。
五、公民的言论自由、控告申诉权利受中国宪法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的自由。”
本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共十七大报告中谈到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 治时,一再强调,“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而且,认为公民监政的重要性,“落实党内监督条例, 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及其本案承办人警察应该会识字, 能读懂中国宪法及中共十七大的政治报告。他们应当牢记, 言论自由、申诉权、监督权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 他们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沪公杨行决字(2008) 第200800978号)、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沪公杨行缴[ 2008]第17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严重侵犯原告的公民权利, 同时也侵犯了本汇编中其他106位申诉人的公民权利。
汇编的189个不服上海法院裁决的案例都是终审结束的案件, 其中还有几个司法不作为的案件。这些案件不是国家机密, 而且当事人都自愿公开,求助于司法监督部门与公众舆论的监督。 原告与其他106位公民公开自己亲身经历的189个案例、 批评上海法院司法不公正,这些方法是现行法律所容许的, 也是我们在依法行使自己的公民权利。汇编的公开犹如春天惊雷, 令人震撼,但是它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而是要求司法公正, 给与上海权贵一个警示,给与上访民众一个希望, 从街头对抗回归到司法途径, 共同维护公正的法律秩序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六、侵犯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公安部门及其警察应当受到法律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 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 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 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 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 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 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上述中国宪法的条款及国家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及其本案承办人警察也应该知道。 原告与本汇编的其他106位作者都是《信访条例》 所定义的信访人,本汇编及其中的每一页《 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简表》都是我们的申诉材料, 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侵犯者必定受到法律追究。
从2008年2月12日上海市民常雄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 察非法扣留10本汇编、692份《督察简报》( 2008年1月15日 第9期),直至6月5日冯正虎被行政拘留的事件中, 参与本案的两个行政机构同属杨浦区人民政府, 但它们的执法态度截然不同,一个依法行政,一个违法行政。 当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非法扣留常雄发先生的申诉材料后, 把这些扣留的申诉材料转给上海市杨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 由上海市杨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出具扣留单, 企图将非法行政的责任转嫁于上海市杨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 但是上海市杨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查明后, 认为这些扣留物品是信访人的申诉材料, 当事人根本不存在涉嫌经营非法出版物, 所以上海市杨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坚守法律, 一再向当事人表示不愿处理此案,不会违法行政, 如果公安局不愿收回扣留的资料,它就依法退回给当事人。 两个行政部门僵持三个多月后, 最终还是上海市杨浦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将这些扣留资料退回上 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但是,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警察却知错不改,知法犯法, 索性大开杀戒,一条黑道走到底,滥用职权, 非法没收常雄发的全部申诉资料,继而迫害冯正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及其本案承办人警察已违反《 信访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以及2008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又颁布了《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相关条款,理应受到法律追究。
七、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错误
原告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处罚原告十天行政拘留的行政决 定(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 于2008年 月 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同案人常雄发同时也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当然, 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都作出了包庇被告违法行为的复议决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杨府复决字(2008) 第22号)是错误的,是老子袒护儿子的做法。 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理由与事实是指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 的违法, 而被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作为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职能, 理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来审查下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但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故意偏信被告方, 企图以程序的合法来掩盖实体的违法, 以达到包庇被告违法行政的目的。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认为:“ 被申请人(被告)根据查证的事实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对申请人(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符合规定权限和程序。”这是一个错误的认定。
事实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的认为与决定是照抄被告的, 没有原告违法的事实为佐证,也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的“ 其他方法”是以“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方法为前提的, 不是领导不满意的方法都可以诬告为“ 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查明的事实: 原告与其他106位公民合作编写《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一集》, 将该书内容公布在护宪维权网上,并将本汇编10本、第9期《 督察简报》692册交给本汇编另一作者常雄发, 由他免费寄送上海市部分人大代表及法律监督部门。 这个事实没有表明原告是违法的。我写的或编的文章, 每篇都放在我自己的网站(护宪维权网)上,我的网站我做主, 作者自愿刊登,没有违反宪法法律,谁也无权干涉, 这已是无可非议的惯例。《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判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第一集》, 我自己出资上千元赠送上百本,得到好评,是好事。我主编《 督察简报》已历经一年多,编辑了13期, 期期都免费寄送中央及地方领导人、其他相关机关及个人, 其中的部分文章已引起全国人大等中央机关的重视,这是好事, 利国利民。倒是年初,原告“将《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10本、 《督察简报》692册交给上访人员常雄发, 其行为已构成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这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与被告查明后的错误认定。
中国政法领导人、人大代表、 律师等有地位的人可以理所当然地接受原告的赠阅, 为什么常雄发就不可以呢?常雄发是谁? 他的身世与地位肯定不如俞正声、韩正、刘云耕、 吴志明等领导人那么显赫,他是一介草民, 一个冤假错案缠身的上海市民,但他是本汇编的主要作者, 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在他的姓名前特意冠上“ 上访人员”,似乎他一拿到这些资料就会“扰乱公共秩序”。 在某些权贵的眼里,上访人员就如同“刁民”、“贱民”, 并且还被妖魔化为“犯罪违法分子”,一直受到歧视与迫害。但是, 在原告的眼里,常雄发与胡锦涛、俞正声等政界要人虽然职务不同, 但作为公民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分, 同样都可以分享原告的知识服务,原告已将本汇编赠送胡锦涛、 俞正声,也可以赠送常雄发。而且,常雄发是本汇编的作者之一, 在本汇编中有二十八个案例,出力最多, 理应可以多分享几本自己的作品。原告赠送常雄发第9期《 督察简报》692份, 是用于免费寄送上海市部分人大代表及部分法律监督机关, 这个事实在常雄发的询问笔录中也已记载。常雄发有愿望做好事, 要求帮助原告分担邮费,减轻原告做公益事业的经济负担。 原告有智慧,没有金钱,如果大家都来资助原告,分摊一些费用, 公益事业就会做得更好,推动社会的进步就会更快一点。 上海市人大代表收阅上海市民的申诉材料, 也不会出现扰乱公共秩序的现象,最多把民众的呼声再向上汇报。 如果上海的权贵怕人民群众向人大代表反映情况, 那么这些权贵当道的气数将尽。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公民权利, 也侵犯了常雄发等其他106位本汇编作者的公民权利。 其他105位本汇编的作者与常雄发的情况一样, 也会向原告索取有自己稿件的本汇编及相关的《督察简报》, 并将有自己申诉内容的资料寄送相关的法律监督部门及人士。 他们的行为是否也已构成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呢? 没收常雄发的这些申诉资料,是为了阻止上海市人大代表的收阅, 被告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侵犯了人大代表的权利。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 上海市公安局的认定也是极其错误的,违背中国宪法法律, 违背胡锦涛总书记为首的中共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向人大代表、 法律监督部门及网络媒体申诉司法不公正的问题, 行使法定的舆论自由权、申诉权、控告权、监督权, 这不仅仅是我们的公民权利,也是我们督促司法公正的公民义务。
八、法院是否认同上海市政府机关的合法性?
原告不服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警察处罚原告十天行政拘留的行政决 定(沪公杨行决字(2008)第20080097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杨府复决字(2008) 第22号),于2008年10月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 EX002371826CN) 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案人常雄发也同日用挂号信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 常雄发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 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并于2009年1月15日开庭审理。但是, 冯正虎的诉讼案拖延至今未立案又不裁定,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 相关规定。
而且,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最后部分明明白白告知: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在三个月内(时间) 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的最后部分也明明白白告知: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书不服, 可以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法院却不认同上海市政府机关的合法性, 把这些政府机关的公文当作废纸一张,不受理原告的诉讼。 难道法院不认同上海市政府机关的合法性吗?
这起案件的社会意义重大,直接关系本汇编107个公民的权利, 间接关系到所有公民的言论自由权、申诉权、控告权、 监督权及人大代表的权利、网络媒体舆论的监督权。因此, 当时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立案审理。
现在,依据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所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也被列入被告。
请求法院尊重法律,依法立案审理,秉公司法, 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5年8月3日
附件:
1、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杨府复决字( 2008)第22号)
2、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 第200800978号)
3、上海市杨浦区文化市场执行行政大队物品扣押单
4、2008年10月6日用邮政特快专递( EX002371826CN) 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邮件凭证。
5、 本案同案人常雄发的行政诉讼案已于2008年10月10日被上海 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签发印证。
6、2014年1月1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收据
7、《坐牢的荣幸》(原载《护宪维权网》 2008年2008年6月20日)
8、 《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督察简报》 2008年1月15日第1期 总9期)
9、《破解申诉上访怪圈的法律武器》(《督察简报》 2008年6月4日第4期 总12期)
10、《反对迫害,护宪维权》(《督察简报》 2008年8月30日第5期 总13期)
11、《上海司法不公正的见证--- 不服上海法院裁决上访申诉案件汇编》电子版
12、证人名单及其证词
- 《立案法官违法(3):冯正虎向上海杨浦法院投诉与起诉》
及邮局凭证(2015年5月20日) - 《立案法官违法(6):冯正虎向上海二中院投诉与起诉》
及邮局凭证(2015年6月13日)
注:附件7-12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之前补交
图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公杨行决字(2008) 第200800978号)